高温津贴纸上权利和心里“清凉”
夏日炎炎,又到一年高温季。除了40℃以上禁止安排劳动的极端天气,很多劳动者在高温天气里正常劳动不可避免。高温津贴,既体现了劳动用工的公平公正,也在情感心理上传递了尊重抚慰,更是用人单位用行动表达对职工劳动的理解和关爱。
高温津贴,由《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
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关于高温期间,河北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发布夏季高温津贴试行标准的通告》(冀人社发【2015】46号)规定,冬季取暖期标准不超过4个月(含4个月)的市、区、县(市),每年从5月21日至8月31日执行;冬季取暖期标准超过4个月(不含4个月)的市、区、县(市),每年从6月11日至8月20日执行。河北省目前高温津贴的标准是: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小时(含加班加点,下同)为2元;没有防暑降温设备或有防暑降温设备但达不到降低工作场所温度效果的室内劳动者每人每小时为1.5元。
高温津贴在落地执行中,仍存在很多不同理解、甚至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以下结合三个案例,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值班室装空调
不应支付高温津贴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4日,吕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原煤仓值班员。之后,吕某被派往某热电公司从事原煤仓值班员工作。2017年,热电公司对劳务派遣部分进行整改,吕某因未与某劳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吕某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热电公司支付其高温补助费2048元等项主张,并要求某劳务公司、某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吕某高温补助费2016元、赔偿金14700元。驳回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吕某与某劳务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因吕某的工作岗位是原煤仓值班员,其工作地点在室内。冀人社发【2015】46号通告规定:享受夏季高温津贴的应是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及没有防暑降温设备或有防暑降温设备,但达不到降低工作场所温度效果的室内劳动者。某热电公司提交的照片,能证实吕某工作的值班室、交接班室室内均装有空调,故吕某主张的高温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吕某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享受高温补助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断与事实相符。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益提醒
用人单位改善岗位劳动卫生指标是第一位。《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于高温岗位劳动者来说,安装空调等改善工作环境应是首位,领取高温津贴是“不得已而为之”。
高温津贴领取需要符合条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劳动者在室内外流动作业的情形。河北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发布夏季高温津贴试行标准的通告》(冀人社发【2015】46号)规定:“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者,视同室外作业。具体认定标准或者岗位认定,可以由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专项集体合同规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没有相关工作证据
不支持高温津贴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河北某人力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某人力公司将吴某派遣至石家庄某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配员。某体育用品公司收取了吴某工装押金300元。2017年11月15日,吴某因中午热饭一事与同事发生冲突。当日,吴某写下保证书,并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16日。吴某主张,每年夏季,其工作的仓库温度达40℃,某体育用品公司仍在没有任何防暑措施的情况下要求上班,并且不发放夏季高温补贴,因此,要求上述两用人单位支付其高温补贴3200元等请求事项。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主张的夏季高温补贴3200元,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故对吴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某体育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工装押金300元;2.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
工作岗位是否达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应当由谁负担举证责任,一直以来,就是司法现实中的难点和痛点。关于高温作业岗位的温度,《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关于高温天气作业的温度,《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基于上述规定,有些地方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比如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相关证据应当保持两年”。
对从事露天工作的劳动者来说,要证明工作环境符合法定“高温天气”标准比较简单,只要结合气象部门发布的室外温度高于35℃的天气记录即可。室内劳动者取证则比较难,最好是找到第三方进行证明,如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其对室内温度超标情况进行记录,将记录作为证据,该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或者有显示室内温度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同事间的证人证言也可起到辅助参考作用。
高温津贴发放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目前的主流方式是:一般应先由法官根据劳动者具体岗位的性质和工作环境,依据生活经验及常识来进行判断;如果不能作出判断,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或者由第三方进行提供举证帮助。
驾驶员虽非高温岗位
仍应给付“防暑降温费”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杨某入职某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杨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之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15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物流公司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1190元,共计78984.75元;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物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
法院审理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度至2020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相关规定,对于2020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为每月140元。对2021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为每月3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为每月180元。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某发放了2020年度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驾驶员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故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杨某防暑降温费140×2+180×2=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1.某物流公司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640元,共计78434.75元;2.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物流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防暑降温费系2020年8月、9月份以及2021年6月、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
一定要正确和准确认清高温津贴的条件和范围。高温津贴,在社会现实有多种名称,甚至有的省份也未使用该名称;发放范围,有的地方根据经济发展也超出了高温作业人员的范围。本案例涉及的山东省就属这一类情况。
防暑降温费与高温津贴最容易搞混。《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是不是劳动报酬,适用多长时间的仲裁时效,涉及对高温津贴性质的认识和理解。主流观点认为,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的表述,高温津贴应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有观点和裁判案例认为,高温津贴不是劳动报酬,应适用该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记者贺耀弘